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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固定资产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20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4 届 63 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西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

能源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 号)、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 年第 6 号令)及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

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

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
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
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

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
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不
得审批、核准、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
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第五条

节能评估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3000 吨标准煤以上(含 3000 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

 

 

 

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 500 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 1000 吨以上,或年天然气
消费量 100 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建筑面积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
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000 至 3000 吨标准煤(含 1000 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
200 万至 500 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 500 至 1000 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 50 万至 100 万
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建筑面积在 1 万至 3 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
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
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
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
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

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项目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
真实性和质量负责。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办)另行制定。
 

算。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

 

第三章
第九条

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发展改革委核报市政府审批、核准以及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
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办)负责。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3000 吨标准煤以上(含 3000 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
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 500 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 1000 吨以上,或年天然气
消费量 100 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建筑面积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
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办)负责。
(三)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市级有关部门或区县(开
发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

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
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在备案手续办理后至开工建设前进行节能评估和审
查。项目备案单位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中明确节能评估审查要求,并将项目备案情况同步抄
送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备案后至开工建设前,由建设单位向项目备案单位申报节能
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登记备案。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
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备案单位撤销对项目的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或根据项目复杂

程度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
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承担节能评估文件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

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完成节能约束性
指标的能力,严格控制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批,衔接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工作。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 15 个工作日

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 10 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 5 个
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备案文件延期,

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
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项目运行过程中其耗能总量超过节能审批耗能总量 10%以上(含
10%),应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进行节能审查或登记备案。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办)负责对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

作进行检查和督导。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达到第五条第二款的,其
节能审查意见应同步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办)备案。各级节能审查机关按项目节能审
查权限每半年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汇总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办)备案。

第十八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

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

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
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

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和批准开工建设的,擅自发放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擅自发放贷款、供水、供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

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
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审查机关应当组织对节能审查意见实

施情况进行验收。建设项目不符合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要求的,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机关的要求完成整改后,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2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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